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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重点条款(一)

《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重点条款(一)

关于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划定和施工作业要求

《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运营安全角度专门立法,进一步完善了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各环节衔接机制,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设施设备安全以及乘客安全文明乘车行为等重点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们来看看《条例》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划定和施工作业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一百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条例》第十七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现场的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作业单位应当对运营单位巡查提供必要便利。

《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业单位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拒绝运营单位进入作业现场巡查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